宁人社发〔2014〕45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计委、总工会、国税局、地税局,区直各有关单位、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原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精神,加强高温及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全区在岗职工高温津贴标准及发放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温津贴发放范围:存在高温作业及高温天气期间安排职工工作的全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二、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和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
三、事业单位发放高温津贴须报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执行,所需经费按现行工资发放渠道解决;企业发放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工作安全卫生制度,确保夏季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和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五、本通知自2014年起执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全区高温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254号)停止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自 治 区 卫 计 委 自 治 区 总 工 会
自 治 区 国 税 局 自 治 区 地 税 局
2014年5月15日